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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法(草案代拟稿第九稿)
2007-07-18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员出境入境
 第一节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二节 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三节 出境入境检查
 第三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第四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
 第五章 调 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利益,便利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规范出入境管理,维护出入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国公民、外国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适用本法。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制度] 外国人入境和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条 [口岸通行制度] 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出境、入境检查。
 第五条 [中央事权属性] 出入境事务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由公安部、外交部主管。
 第六条 [境内负责出入境事务的机构]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公安部设立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安出入境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出入境事务。
 外交部及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依法管理与外交、公务事由有关的出入境事务。
 第七条 [境外负责出入境事务的机构] 中国政府在境外负责出入境事务的是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
 第八条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出入境活动中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 [境内外国人的权利和义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中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协定对出入境事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等原则] 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有特别规定的,中国政府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 人员出境入境
 
 第一节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十二条 [出国、回国] 中国公民出国、回国,应当持有有效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中国公民出国,还应当持有有效的前往国、过境国签证或者入境许可,但是前往与中国互免签证的国家、地区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需要回国定居,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或者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十四条 [往来港澳台]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持有专门的通行证件。
 第十五条 [出入境中介机构] 中国公民出国定居、商务、留学、就业、旅游或者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可以通过出入境中介机构办理出入境服务手续,但是依法应当由本人办理的除外。出入境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不准出境人员]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准出境人员:
 (一)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侦查机关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出境后会影响案件审理、执行,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出境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五)其他法律规定不准出境的。
 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不予签发出境证件;已经签发的,签发机关可以收缴、注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二节 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十七条 [入境出境证件] 外国人入境、出境,应当持有有效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外国人入境,还应当持有有效的中国签证,但是本法或者中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免办签证的除外。
 第十八条 [签证机关]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指定口岸的公安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第十九条 [签证种类] 根据外国人的身份和申请入境的事由,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分别发给普通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外交签证。签证的具体种类和签发办法由中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签证手续]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供有效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并提交中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材料。必要时,还应当提供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担保。
 中国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签证的外国人留存指纹等生物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过境免签] 外国人持用联程客票搭乘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从中国过境,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离开口岸的,可以免办签证直接过境;需要临时离开口岸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许可。
 第二十二条 [船员临时入境] 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港口停泊期间,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需要登陆,不出港口城市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许可。
 第二十三条 [不可抗力临时入境] 外国人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临时入境的,可以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许可。
 第二十四条 [不准入境]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准入境人员:
 (一)被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的;
 (二)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和分裂国家活动的;
 (三)入境后可能进行走私、贩毒、洗钱和贩卖人口活动的;
 (四)吸毒,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会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
 (五)不能保障其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
 (六)入境后可能进行其他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或者损害公共利益活动的。
 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不予签发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证件;已经签发的,签发机关可以收缴、注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二十五条 [出境] 外国人应当在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证件准予停留的期限或者居留证件注明的期限内出境。
 第二十六条 [再入境签证]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出境后因非公务事由需要再入境的,可以在出境前向公安部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签证;因外交、公务事由需要再入境的,向外交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请办理签证。
 第二十七条 [不准出境]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准出境人员:
 (一)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侦查机关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出境后会影响案件审理、执行,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完毕,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五)其他法律规定不准出境的。
 
 第三节 出境入境检查
 
 第二十八条 [检查手续] 出境、入境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有效的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核准后出境、入境。
 第二十九条 [阻止出境入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效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拒绝接受出境、入境检查的;
 (三)未从指定的口岸、地点通行的;
 (四)属于不准出境、不准入境人员的;
 (五)公安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阻止出境、入境的。
 外国人有违反本法的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可以阻止出境;外国人入境目的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可以阻止入境。
 中国公民具有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扣留、收缴或者注销其出境、入境证件;外国人属于不准入境人员或者入境目的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注销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证件。
 第三十条 [责令返回] 对被阻止入境的人员,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返回;拒不返回的,予以强制执行。
 被阻止入境的人员不能立即返回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活动范围直至其返回。
 第三十一条 [携带物品的检查] 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重点检查。
 第三十二条 [携带枪支、弹药出境入境] 人员携带枪支、弹药出境、入境,应当依法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出境、入境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口岸限定区域管理]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在对外开放口岸实施出入境检查、监护和管理的场所属于口岸限定区域。
 人员进出口岸限定区域,应当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并接受管理。
 
 第三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第三十四条 [停留] 外国人入境后,可以在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证件准予停留的期限内停留,从事与停留事由相符的活动。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三十日。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对停留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居留] 外国人因投资、商务、学习或者其他规定的事由,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六个月以上或者需要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应当向公安部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居留证件。
 外国人居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永久居留] 在中国境内投资或者进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合作有显著成效,或者需要与在中国境内的亲属团聚,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公安部批准,可以获得永久居留资格。
 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居留期限、内容] 外国人取得居留证件后,可以在居留证件注明的期限内居留,从事与居留事由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出生、丧失国籍者的停留、居留]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或者在中国境内丧失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向公安部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停留、居留证件。
 第三十九条 [停留、居留的变更、延期]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需要变更停留、居留事由或者延长停留、居留期限的,应当向公安部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延期手续。
 第四十条 [停留、居留证件、手续的办理] 外国人申请办理停留、居留证件、手续,应当提供有效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并提交中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材料。必要时,还应当提供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担保。
 第四十一条 [工作]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取得准予工作的居留证件。外国人从事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须经许可的工作,应当取得工作许可后再申请办理准予工作的居留证件。
 外国人未取得准予工作的居留证件,不得在中国境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雇。
 第四十二条 [住所、场所限制] 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地点;对已经设立的,可以责令迁离。
 第四十三条 [携带证件义务] 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应当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以备查验。
 第四十四条 [报告义务] 邀请外国人入境、聘雇外国人工作或者接受外国留学生的单位、个人,发现外国人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提前终止工作、学业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并协助处理。
 第四十五条 [住宿登记义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住宿,本人或者留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四十六条 [缩短期限、取消资格] 外国人入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缩短其停留、居留期限或者取消其停留、居留资格:
 (一)发现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二)从事活动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或者停留、居留事由终止的;
 (三)不遵守中国法律,不适合继续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
 对被取消停留、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出境;必要时,可以直接遣送出境。
 第四十七条 [因外交、公务事由的停留、居留] 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的停留、居留管理,由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难民] 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难民,可以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难民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
 
 第四十九条 [一般规定]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必须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监护和管理。
 第五十条 [检查地点]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入境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特许的地点进行。
 第五十一条 [预先通报和申报] 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管理调度部门应当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通报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离开、抵达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载运人员、货物情况。
 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前,其负责人或者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载运人员的信息。
 第五十二条 [检查前后的义务] 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检查后和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五十三条 [行驶路线、停靠港口]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
 国际航行船舶未经批准,不得在非对外开放的港口停靠。
 第五十四条 [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其负责人必须立即向附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驶入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航线离去。
 第五十五条 [预防和自管义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止载运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
 (二)保证载运入境的人员接受入境检查;
 (三)防止未经出境检查的人员搭乘交通运输工具出境;
 (四)对交通运输工具自行管理,保证交通运输工具和员工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载离义务] 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人员被阻止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负责将其载离,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五十七条 [监护] 为维护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秩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监护。
 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为随交通运输工具执行监护任务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五十八条 [登轮手续] 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手续。但是随船出境、入境的人员和口岸执法单位的工作人员除外。
 第五十九条 [搭靠手续] 中国船舶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搭靠手续。
 第六十条 [阻止出境入境]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阻止出境、入境;已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一)未经查验核准,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拒绝接受出境、入境检查或者监护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四)可能载运具有阻止出境、入境情形人员的; 
 (五)可能载运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物品的; 
 (六)拒不执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六十一条 [重点检查] 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
 第六十二条 [携带枪支、弹药出入境] 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弹药出境、入境,应当依法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出境、入境手续。
 第六十三条 [代理] 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手续的代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登记。
 代理单位聘雇的人员从事代理业务,应当取得代理从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协助和报告义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和代理单位应当协助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检查、监护和管理,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立即报告。
 
 第五章 调 查
 
 第六十五条 [调查主体] 公安出入境管理机构依法对违反出入境管理的案件进行调查。
 第六十六条 [传唤和询问查证] 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行为人,经公安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拒不接受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超过十二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六十七条 [扣留和扣押] 对妨害国境、边境管理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经公安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时间不超过四十八小时。
 对载运或者藏匿妨害国境、边境管理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交通运输工具,经公安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时间不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六十八条 [拘留审查和监视居住] 外国人违反出入境管理,情节严重的,经公安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拘留审查或者监视居住,时间不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外国人国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检查和扣押] 对与违反出入境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交通运输工具、物品和场所,可以进行检查;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出境、入境证件,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但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的,可以扣押。
 第七十条 [出境入境证件鉴定] 为查明案情,可以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机构对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作出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执法主体]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由公安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行政拘留、驱逐出境决定,应当经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十二条 [处罚种类] 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对违反出入境管理的外国人,可以单处或者并处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并决定其不准入境的年限。
 第七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境、入境证件,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境、入境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持有伪造、变造的出境、入境证件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四条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或者为他人非法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提供条件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单位为他人非法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提供条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非法出境、入境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持用伪造、变造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持用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获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四)逃避出境、入境检查出境、入境的。
 未持证件入境或者外国人无法证明其入境行为合法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外国人非法停留、居留或者为外国人非法停留、居留提供条件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未持准予停留、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无法证明其停留、居留行为合法的,以非法停留、居留论处。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非法工作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非法聘雇外国人工作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外国人非法工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对非法聘雇人,可以同时责令承担将其非法聘雇的外国人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全部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外国机构拒不执行责令迁离决定的,在强制其执行决定的同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接受查验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及时报告或者协助处理义务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交通运输工具未经查验核准擅自出境、入境,或者在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未经批准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
 (二)中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三)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使,或者国际航行船舶未经批准停靠在非对外开放的港口的;
 (四)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之外地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航线离去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前通报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的有关情况;
 (六)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载运的人员信息的;
 (七)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义务的; 
 (八)拒绝将被阻止入境的人员载离的;
 (九)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实施检查、监护的。
 交通运输管理调度部门具有前款第(五)项情形,以及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的代理单位具有前款第(六)、(九)项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或者不准出境、不准入境的人员,每载运一人,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外国船员或者其随行家属未经批准登陆的; 
 (二)未经批准上下外国船舶或者进出口岸限定区域的;
 (三)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第八十三条 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对携带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携带的枪支、弹药,按照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携带、载运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的,以及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办理违反出入境管理案件所查获的伪造、变造、冒用、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获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应当收缴或者注销。
 办理违反出入境管理案件所查获的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并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出入境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八十六条 [驱逐出境、遣送出境执行] 外国人违反本法或者中国其他法律,被处驱逐出境或者遣送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将其羁押在遣返所或者指定的其他场所,直至执行完毕。
 第八十七条 [监护责任人处罚]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外国人违反出入境管理,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的,对监护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章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当场处罚和当场收缴] 对出入境管理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八十九条 [救济] 外国人对公安出入境管理机构拒绝签发入境、停留、居留证件或者阻止入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出入境管理机构依法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九十条 [公安出入境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安出入境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签发出境、入境证件、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
 (三)不依法收取费用、不依法执行罚款决定的;
 (四)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
 (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
 (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公安出入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安出入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法律用语解释]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是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驮畜。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是指船长,机长,列车长,交通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承运人等对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活动负责的人员、单位。
 第九十三条 [收费] 申请办理本法规定的出境、入境证件、许可证件和相关手续,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公布。
 第九十四条 [边民临时出入境]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家(地区)边境接壤地区的人员临时出入境,双方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施行和废止]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85年11月2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1995年7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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