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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管辖
2007-08-21 10:57
 
    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由哪个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制度。《行政复议法》第12-15条都是对行政复议管辖范围的具体规定,分别明确了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行政机关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谁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专门设定了第二章“复议机关”,对公安系统内部的管辖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行政复议实行级别管辖和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原则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的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对公安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法律规定,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对城市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公安局和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机关所属的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10-13条作了如下规定:(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3)对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申请行政复议。(4)对公安边防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公安边防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边防部门以地方公安机关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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